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名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名揚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 江政霖 新臺幣肆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如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本院函警重繪現場圖、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
像擷圖、刑事警察局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強化影像暨影像擷圖。
⒊證人江政霖、 陳美雲 審理之證言。
二、就事故過程補充與對被告辯詞不採認理由被告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辯稱告訴人當時應有違規超速情形,並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未錄得2車碰撞前影像、事故現場並未有告訴人機車煞車痕,辯稱:其當時係駕車搭載證人陳美雲,欲送陳美雲返回陳美雲住處(南門路223-4號,「貝儷」服飾店),其在行至陳美雲住處前約40-50公尺即打左轉方向燈,本案應係被告超速閃避不及而撞擊其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認定⒈行車紀錄器影像終止時為影像時間21:48:30,於該終止影像
畫面,告訴人機車約駛過「帕莎蒂娜臺南市長官邸餐廳」門口距離南門路237巷(下稱237巷)約10公尺(告訴人約駛過距離該巷口之汽車停車格,該停車格前有消防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交通法規,可推估距離該處距離巷口約10公尺)。
⒉告訴人約在影像時間21:48:27穿越南門路與五妃街路口(下
稱五妃街路口。影像上告訴人約穿越該路口駛入南門路銜接路面起始處之「機慢車優先」標字之「先」下方),該路口至237巷巷口之南門路路段係直線路段,長約60公尺(依Google地圖計算)。
⒊依上開資料,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0.16公里(於
21:48:27-30之3秒期間,至少行駛50公尺),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得告訴人行車狀況、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告訴人於事故前,應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
㈡本案事故地點與撞擊情形⒈事故後2車停車位置:
⑴被告小客車事故後停車位置,係在編號「073」路邊汽車停
車格,該停車格正在陳美雲「貝儷」服飾店(南門路223-4號)與該屋隔壁(南門路223-5號)間之騎樓共同柱前,依員警重測現場圖,自金玉堂旁之227巷(含巷口寬)至該汽車停車格,共48.3公尺(由南至北,係經227巷巷口寬3.5公尺、225-2號店面寬21公尺、225-3號店面寬11.4公尺、空地面寬12.4公尺,其次即為「073」停車格)。⑵告訴人機車事故後倒地位置,約係在「073」停車格後方約
12.4公尺處之南門路225-3店面前「公車停靠專用」停車格「公」字左上邊框邊緣左側之路面邊線上;車身呈車頭朝西南、車身左側輾壓路面邊緣線、車尾約在「公車停靠專用」邊線上之與南門路北向車道呈逆向之倒地狀態。
⒉事故地點與撞擊樣態之認定
本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未錄得撞擊當時影像(告訴人稱該最後檔案損毀,惟警方查覆以告訴人並未提供該最後影像),然依上開事故後2車靜止位置,參照地面無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與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機車倒地處後方路面無明顯車輛碎片等散落物、被告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後車尾下緣保險桿邊緣轉角處,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腳部位之情狀,本件事故撞擊地點,應係在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亦即,告訴人機車應係在倒地處自後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後車尾下緣保險桿邊緣轉角處後,車身迴轉並以車身左側倒地。
㈢被告車速與行車狀況
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於影像時間21:48:30時,告訴人左側前方南門路北向車道上,僅有被告小客車)、警方重繪現場圖等資料,可認定如下:
⒈影像時間21:48:27止之行車狀態⑴影像時間21:48:27時(前段⒉位置,告訴人機車甫穿越五妃
街路口駛入南門路銜接路面),被告小客車約駛至237巷巷口處(雖依21:48:28影像位置,可確認該車已穿越237巷,但無法確認21:48:27是否已穿越路口、或僅接近該巷口)。
⑵被告小客車約在影像時間21:48:23穿越穿五妃街路口駛入南
門路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在「機慢車優先」標字之「先」後方)而駛入南門路。
⑶依上開影像資料,被告小客車於穿越五妃街路口至237巷該
路段之時速,應在限速上限50公里左右(如依4秒行駛60公尺計算,約時速54.15公里,惟因影像無法確認於21:48:27是否駛至237巷巷口,故僅估算為限速上限)。
⒉影像時間21:48:27後至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狀態⑴本案被告係欲駛至南門路223-4號之「貝儷」服飾店前停車
,該店距離五妃街路口,約168公尺。如依告訴人行車車速(3秒行駛50公尺,約時速60公里),自五妃街口(影像時間21:48:27)駛至「貝儷」服飾店前(168公尺),約10秒車程。是若未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機車應約於21:48:37駛至「貝儷」服飾店前(即約於影像終止〈21:48:30〉後再行駛7秒),而依該7秒期間,以被告車速與影像終止時位置(應在金玉堂前路段)推算,如被告小客車未減速,該7秒時間至少約行駛97公尺(時速50公里,行車7秒),已駛超過事故地點與「貝儷」服飾店前。依此推斷,被告小客車於影像時間21:48:27-28駛過237巷巷口後(距離「貝儷」服飾店約108公尺)發生本案事故,可能過程如下:
①被告行車過程之一,可能為被告小客車未減速前行,而於駛
近事故地點時,始突然變換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然以:如2車均未減速,則2車相對時速約為時速10公里,依影像時間21:48:27時之車距50-60公尺計算,告訴人機車欲追上被告小客車,約需耗時20-21秒,該時間顯逾告訴人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時間,是可排除此一情形。
②是本案被告行車狀況,係被告小客車於影像時間21:48:27-2
8駛過237巷巷口後,有減速行駛,告訴人機車則自後接近其小客車後方,而於被告小客車行至事故地點前時,被告小客車向右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行車過失之認定
依上開被告行車狀況及本案碰撞過程(上開㈡、⒉之撞擊樣態;上開㈢、⒉、②之2車行車狀態與撞擊過程),本案雖可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而自後撞擊前方之被告小客車右後車尾保險桿下緣,然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終止時影像(
21:48:30),被告小客車約係駛至「金玉堂」前路段,距離「貝儷」服飾店約在48.3(自227巷巷口至「073」停車格距離)至66公尺(上開距離加計「金玉堂」店面寬),惟於該影像上並未見被告小客車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依此推斷,設若被告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應係在駛過過「金玉堂」後始為開啟,而若被告如其所辯於距離停車地點40-50公尺時(即駛過227巷巷口)開啟右轉方向燈,依前述被告小客車係減速行駛,而告訴人機車係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自後駛近,依2車自車距50-60公尺逐漸拉近情況,縱使告訴人有超速情形,至少仍有3-4秒之發現被告小客車車尾右轉警示燈號,而不致發生碰撞,是參酌事故地點距離被告停車處(即「073」停車格即「貝儷」服飾店前)僅距離約12.4公尺,可認定被告應係於駛近事故點時,始才開啟右轉警示燈(依有利被告之告訴人偵訊證言認被告有打方向燈)並突然向右駛入機慢車轉用道,致發生本案事故。從而,依現有事證,被告辯稱事故過程,尚難採認,仍應認其就本案行車係有疏失。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法條參見附錄記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過失傷害規定,就修正前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
修正前同條第1項部分),提高該條項法定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其於肇事後,留下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無照駕駛肇事之加重事由與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行車事故鑑定與覆
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依本院審理結果,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最後調解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萬6千9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於88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未
再因犯罪而遭起訴,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雖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參酌本案事故雙方過失程度,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84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84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民國86年01月22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于名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揚於民國108年3月2日2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南門路225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江政霖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行駛在同向右後方,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江政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于名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之供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江政霖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及偵查中之證述│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行向、當│││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時路況、車損情形。│││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⑵現場照片數張││││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會108年9月12日南市交鑑字│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現行,未注意安│││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81324114號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