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8號、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兆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宋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 徐菱 婉、 朱明宏董振茂鄭曉偉 、陳 怡伶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嗣經 徐菱婉 等人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菱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90830號鑑定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朱明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董振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失竊商品價值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宋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怡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5「失竊財物」欄編號⒉所載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怡伶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敘及其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被告接續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之舉動既如前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因自身施用毒品積欠債務,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10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後,旋於108年10月至109年間,短時間內多次再犯另案以及本案竊盜犯行,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8號、109年度簡字第792號、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自應均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徐菱婉、董振茂、告訴人陳怡伶之機車均已尋獲,由警發還予徐菱婉、董振茂、陳怡伶,減少徐菱婉、董振茂、陳怡伶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擺攤賣菜以及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因本件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3、5「失竊財物」欄所示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部分,業經警尋獲而分別發還徐菱婉、董振茂、陳怡伶(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4「失竊財物」欄所示愛心零錢捐贈箱內現金之具體金額,告訴人鄭曉偉於警詢時陳稱其並未實際清點該零錢捐贈箱內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該零錢捐贈箱內大約有1,000多元等語,而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零錢捐贈箱內現金之確切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該零錢捐贈箱內之金額為1,000元,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較為妥適;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如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即形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失竊財物│罪刑及沒收│││││││││├──┼───┼──────┼────┼────────┼────────┼────────┤│1│徐菱婉│109年3月10日│臺南市北│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車牌號碼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未提│下午5時2○○○區○○街│、地點,見徐菱婉│23號機車1台、│處有期徒刑伍月,│││告)│許│275巷20│所有之車牌號碼00│安全帽1頂及鑰│如易科罰金,以新│││││弄8號│W-1123號機車停放│匙1支(均已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該處,且鑰匙未│還)│日。││││││取下,遂徒手拿取│⒉現金2,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臺幣貳仟元沒收,││││││現金2,000元而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之,並穿戴徐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婉所有、放置於該││收時,追徵其價額││││││機車上之安全帽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得該機車及安││││││││全帽逃逸。│││├──┼───┼──────┼────┼────────┼────────┼────────┤│2│朱明宏│109年3月12日│臺南 市仁 │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零錢盒2盤(各│宋兆宏犯竊盜罪,│││(提告│凌晨1時29分│德區中山│、地點,趁加油站│裝有硬幣共計1,│處有期徒刑陸月,│││)│許(起訴書誤│路824號│店員朱明宏暫時離│500元,2盤硬│如易科罰金,以新││││載為凌晨1時│之 嘉仁 加│開之際,徒手拿取│幣合計3,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4分,應予更│油站│朱明宏所管領、放│)及鈔票1萬7,6│日。││││正)││置在加油站收銀台│00元,共計現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內零錢盒2盤(各│2萬600元│左列「失竊財物」││││││裝有硬幣共計1,50│⒉皮包1個(內含│欄所載之物均沒收││││││0元,2盤硬幣合計│現金2,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3,000元)及鈔票1│身分證、健保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萬7,600元,共計│、提款卡、悠遊│沒收時,追徵其價││││││現金2萬600元,以│卡、市民卡、機│額。││││││及朱明宏所有、放│車行照各1張)│││││││置在上開收銀台旁│⒊車牌號碼000-00│││││││之皮包1個(內有│J號機車1台及鑰│││││││現金2,700元、身│匙1支│││││││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市││││││││民卡、機車行照各││││││││1張)而竊取之,││││││││並見朱明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得該機車駛離││││││││現場。│││├──┼───┼──────┼────┼────────┼────────┼────────┤│3│董振茂│109年3月14日│臺南市東│宋兆宏於左列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未提│凌晨0時○○○區○○路│、地點,見董振茂│號機車1台及鑰匙1│處有期徒刑伍月,│││告)│起訴書誤載為│165巷4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支(均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108年3月14日│前│MEW-8237號機車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業經公訴檢││放在該處,且鑰匙││日。││││察官當庭更正││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得該││││││││機車駛離現場。│││├──┼───┼──────┼────┼────────┼────────┼────────┤│4│鄭曉偉│109年3月14日│臺南市中│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愛心零錢捐贈箱│宋兆宏犯竊盜罪,│││(提告│凌晨2時28分│西區和善│、地點,趁鄭曉偉│(內有現金1,00│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起訴書誤│街69號之│未及注意之際,徒│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載為凌晨2時│全家便利│手拿取鄭曉偉所管│⒉ 白蘭 氏雞精9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4分,應予更│商店和善│領、放置在該店內│、打火機38個、│日。││││正)│門市│櫃臺上之愛心零錢│防風打火機10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捐贈箱(內有1,00│、火石打火機25│左列「失竊財物」││││││0元)以及白蘭氏│個、 菸友爽 5條│欄所載之物均沒收││││││雞精9罐、打火機│、活性碳香菸濾│,於全部或一部不││││││38個、防風打火機│嘴6個、香菸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個、火石打火機│嘴4個、雀巢巧│沒收時,追徵其價││││││25個、菸友爽5條│克力3包(價值│額。││││││、活性碳香菸濾嘴│共計3,960元)│││││││6個、香菸濾嘴4個││││││││(起訴書誤載為香││││││││菸濾嘴6個,應予││││││││更正)、雀巢巧克││││││││力3包(價值共計3││││││││,96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5│陳怡伶│109年3月22日│臺南市北│宋兆宏於左列時間│⒈車牌號碼000-00│宋兆宏犯竊盜罪,│││(提告│凌晨3時30分│區中華北│、地點,見陳怡伶│07號機車1台及│處有期徒刑伍月,│││)│至同日凌晨4│路1段96│所有之車牌號碼00│鑰匙1支(均已│如易科罰金,以新││││時之間某時│號旁│A-2207號機車(起│發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MMA-20│⒉身分證、健保卡│日。││││為凌晨3時23││07號,應予更正)│各1張、國泰世│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分許,應予更││停放在該處,且鑰│華銀行、玉山銀│左列「失竊財物」││││正)││匙未取下,遂徒手│行、新光銀行、│欄編號二所載之物││││││以該鑰匙發動該機│郵局提款卡各1│均沒收,於全部或││││││車之引擎,而竊得│張、保健食品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該機車駛離現場,│包、外套2件│宜執行沒收時,追││││││待騎至無人之處,││徵其價額。││││││再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拿取陳││││││││怡伶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保健食品1包││││││││、外套2件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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