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因送達時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至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告卻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