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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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少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仁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楊淑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少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華南帳戶資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網路兼職的訊息,對方宣稱是操作比特幣,需要很多帳戶,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伊才會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
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605號函暨檢附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1252號卷【下稱偵21252卷】第49至53頁)。又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而出,堪認上開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業務工作等情(見偵21252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下稱偵26159卷】第7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後,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
找打工,對方說是做比特幣,伊有問對方是否會發生什麼事情,對方要伊放心,因為伊有看到廣告說交付帳戶是違法的,所以伊就問對方等語(見偵21252卷第102頁);併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21252卷第23至43頁),被告曾數次詢問對方「這是不是犯法」、「我不敢,因為要繳網銀帳密」、「真的不會怎麼樣嗎?很可怕耶」、「我給你們用到底有沒有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使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觸法之風險,亦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事心生懷疑。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看到打工求職廣告,但不知道對方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臉書擷圖、名稱;和伊接洽的人沒有提供公司之相關資料,除了透過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26159卷第8至9頁、偵21252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僅係於透過網路接觸其所稱之比特幣操作工作,且對於接洽對象之實際身分、公司資訊等相關訊息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基上可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有所違常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得報酬而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認識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本案固認定被告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是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而告訴人楊淑貞固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與其通話並對其施詐,然被告已供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手法(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實施詐騙亦有認識,自難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併予指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且有存款入帳通知擷圖可佐(見偵21252卷第45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111年度偵字第21252號王仁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仁群佯稱為其表哥,因在隔離中,須請王仁群幫忙支付款項予廠商云云,至王仁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7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52卷第19至22頁)②王仁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52卷第69至71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252卷第7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252卷第57至67頁)2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楊淑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楊淑貞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致楊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39分26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59卷第23至25頁)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159卷第33頁)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偵26159卷第27至31頁)④楊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單據等擷圖、照片(見偵26159卷第43至55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159卷第63頁、第67頁、第77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