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信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信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信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
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適宜,前雖未能達成和解,但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謝瑞敏 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被告之刑;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調解成立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周信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謝瑞敏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38號被告周信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廷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由中央大學往武興路56巷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與五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謝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興路由五興路56巷往中央大學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瑞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臉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瑞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敏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