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福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呂永福前犯多次毒品案件,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以通緝犯為由逮捕呂永福,並當場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含袋毛重共33.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袋(含袋毛重共45.2330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永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耀宗 、 林燕春 、 賴米王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卷附之被告與各該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下稱⑪之1、⑪之2、⑪之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至⑤、⑧、⑪之1、⑪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
⑦、⑨、⑩、⑪之3、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本件固係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之毒品前科,並另涉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而於109年9月9日遭警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933等號起訴書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被告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為供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藥腳聯繫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粉末狀毒品3包、如附
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粉塊狀毒品4包、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碎塊狀毒品2包、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8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被告雖自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藥腳後,轉讓之部分既已完成轉讓,是則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自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亦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該等物品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呂永福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袋,顯然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自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檢察官尚未偵辦該二部分犯罪,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毒品藥腳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臺幣)/數量藥腳所使用電話門號1賴米王110年9月7日1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無償轉讓0000-000000號2彭耀宗110年10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無償轉讓0000-000000號3林燕春110年10月15日6時許,桃園市桃園區金廣路3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無償轉讓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⒈粉末狀之毒品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22.2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柒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440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伍點貳貳公克)。⒉粉塊狀之毒品肆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7.3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玖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參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⒊碎塊狀之毒品貳包(驗前淨重合計柒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9.02%,驗前純質淨重肆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壹貳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⒋白色透明結晶塊參拾捌袋(驗前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捌玖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2.5%,驗前純質淨重參拾壹點貳陸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捌參伍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之物。⒍針筒2支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VIVO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