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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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瑞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配件黑色刀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凱瑞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看到不詳真實姓名暱稱「Asdsfgfdassdgas」所刊登販賣刀類之訊息,以訊息與該賣家聯絡後,見及該賣家所販售名為「臥龍」刀械1把之實物照片與實物錄影(實拍視頻)後,明知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竟為收藏該武士刀之目的,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下單,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尚未付款),向該臉書暱稱「Asdsfgfdassdgas」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該武士刀1把。並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由該賣家將該武士刀1把(含配件黑色刀鞘)封裝於木製硬盒內,再將內裝有該武士刀之木製硬盒夾藏於裝有舞台道具刀1批之紙箱內,將該箱貨品於備註欄載為「舞台道具刀」,以陳凱瑞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東深圳雙贏公司承攬快遞送貨事宜,以國際快遞貨運併袋寄送(併袋號碼072P3859號),作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併袋貨物,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於111年6月26日,經由香港地區之香港國機場起運,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J-0494號班機載送運輸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待檢。雙贏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惠高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上開主提單與併袋貨物申報進口。於111年6月27日8時許海關通關檢查時,該箱併袋貨物經X光檢查發現箱內除裝有舞台道具刀外,另有木製硬盒1個內疑夾藏有未委託報關亦,未經申報進口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海關人員乃會同警員及在場配合貨物通關檢視之惠高運通有限公司理貨人員開箱開啟該木製硬盒而查扣得該武士刀1把(含配件黑色刀鞘)。經警由該箱併袋貨物之收件人資料與惠高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循線查獲陳凱瑞。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上開賣家,以前揭價格下單購買上開刀械,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還沒有付費,知道賣家是由大陸出貨,其有提供上開收貨人姓名、電話、地址等收貨資料予賣家,扣案刀械係其所購買之刀類收藏品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辯稱:其完全不知所購上開刀類有開鋒,賣家沒有告知刀刃已開鋒,也不知賣家沒有作進口申報,不知該刀係管制刀械云云,否認主觀上有運輸刀械之犯意。惟查證人即惠高運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得宣 於警詢時陳明本件主提單貨品是由大陸深圳雙贏公司承攬,於前開時、地,經香港國機場起運,由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J-0494號班機載送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刀械放置於硬盒內裝入夾藏於該公司所申辦貨物(併袋貨物)紙箱中,該公司申報資料沒有這件貨品,亦未申報,且敘明前開通關檢查及查獲之經過甚明,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私運夾藏未申報查獲貨品資料影本1份、查獲情形與扣案物、木製硬盒、併袋貨物舞台道具刀、併袋貨物外包裝紙箱與其上收貨人資料等之照片7張、惠高空運派件明細1份、被告上開收貨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申登人為被告之父 陳德昌 )、被告所提其與賣家聯絡、下單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本件扣案刀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長66公分、刀柄長26公分,單刃開鋒,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武士刀圖例與要件相符,認係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亦有該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6958號函與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可按。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依被告所提其與賣家聯絡、下單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示:賣家於訊息中已介紹該刀之全長、刃長、寬度、厚度,強調該刀經打胚、鍛、鏟、銼、磨、淬、修、回火等鍛造與純手工精細研磨而成,而由賣家在網路上所傳該刀實物照片與實物實拍視頻(錄影),亦可見該刀係單刃開已鋒及該刀之全貌,由該等照片與錄影影片即可看出該刀與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相同,為武士刀。由此可知,被告於下單購買前,顯即可由賣家所傳該刀實物照片、實拍錄影中,得知該刀為單刃已開鋒之武士刀。其所辯其完全不知所購上開刀類有開鋒,賣家沒有告知刀刃已開鋒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又被告於所提出上開對話訊息中,其曾向賣家詢及「如果拿到和視頻的不一樣可否退貨?」,賣家回稱:「可以退貨」、「您放心下單我們發貨都會錄製出貨視頻給您看」、「也會邀請您進我們的百人刀友群裡面都是購買的客戶」,於被告表明下單該把刀械,並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等收貨資料給賣家後,賣家表明已收到該等收貨資料,並告知被告「您加我賴taozz369」、「我邀請您進刀友群」等,此後並無其他對話訊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偵卷第11頁至15頁即是其與賣家之全部的對話紀錄云云。然以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111年6月中旬已向賣家下單購買上開刀械。而本件夾藏扣案刀械之附袋貨物經由香港起運之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距其在網路上下單購買之日期,至少經過6日以上。賣家於其下單前,即已表明:下單後賣家發貨都會錄製出貨視頻給被告看,並於其下單後提供LINE帳號供被告加LINE聯絡,可見被告於下單後,可以臉書或加該賣家之LINE與賣家聯絡。而賣家自行表明下單後賣家發貨都會錄製出貨視頻給被告看,則於被告下單後,賣家出貨前,賣家理應主動提供所錄製之出貨視頻予被告觀覽。如賣家已依約於出貨前提供出貨視頻供被告觀覽,被告即可由出貨視頻看到賣家將該武士刀封裝於木製硬盒內,再夾藏於裝有舞台道具刀1批之併袋紙箱內發貨、出貨情形,被告可看到所購物品確為武士刀。賣家為避免被發現又以上開封裝夾藏方式,未申報而朦混入境。又武士刀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時即已列管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列管刀械武士刀之附圖例式。被告由大陸地區購買該刀械遞送入境,並已取得該刀械之照片、錄影畫面(視頻),縱使其無法逕自確認該刀是否武士刀,只要與該條例所列圖例稍加比對即可得知該刀確為管制刀械武士刀。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僅向賣家購買上開刀械,沒有另外向賣家購買舞台道具刀等情。本件賣家出貨係以如上方式將被告所購武士刀封裝於木製硬盒再夾藏附袋貨品舞台道具刀之箱中,而該附袋貨品舞台道具刀之收貨人為被告,該刀之付款方式又係貨到付款。賣家如於出貨前或出貨過程中未曾告知或提供出貨視頻與被告觀覽,被告自無從得知賣家寄送之貨品係以舞台道具刀名義遞送,則於快遞業者將該箱附袋貨物送達給收貨人即被告收貨時,自係以舞台道具刀名義遞送,則於貨品送交時,收貨人將會以貨品不符(所購為臥龍刀,非舞台道具刀)拒收、退運,且不會支付貨款,賣家非但收不到貨款,反而將平白損失快遞寄送及退運之相關費用。而本件賣家與被告間,既有以上開臉書、LINE等便利之聯絡管道,賣家又應允發貨會提供被告出貨視頻。本件賣家於出貨時,又大費周章以上開封裝夾藏方式遞送,賣家應已知悉該貨品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無法申報進口,故以上開封裝夾藏方式蒙混進口。且賣家應已事先與收貨人之買家即被告講明該出貨方式,方能避免買家於收貨時,以貨品不符退運而蒙受運送、退運費用之損失。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本件收件人為被告姓名、電話、地址包裹單之包裹內夾藏有未申報之上開刀械,被告是否為實際貨主?是否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回答:是,是我出資購買等情。被告若不知賣家係以上開封裝夾藏方式出貨遞送,且其又未購買該附袋貨物所載貨品舞台道具刀,被告理應向警說明該舞台道具刀包裹非其所購,且其不知何以該經封裝於木製硬盒之刀械,何以夾藏在非其所購買、輸入之舞台道具刀包裹內之情。然其係逕自坦承其係上開包裹內封裝夾藏刀械之貨主,係其出資購買等情,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以其為收貨人附袋貨物名稱舞台道具刀所寄送之貨品與其內夾藏之該刀械,係賣家寄交給其之貨品。又上開武士刀貨品係被告購買輸入進口者,應由被告申報進口。被告如果不知是否應稅?應否申報?是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尤應如實申報,由主管單位審核是否課稅?是否許可進口。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知悉賣家以上開封裝夾藏方式將該刀械封裝夾藏於非其購買內容之舞台道具刀貨物包裹中,並以其為該舞台道具刀貨品收貨人遞送。其有運輸該管制刀械武士刀入境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又運輸行為本即為持有行為之特別類型,本質上即為持有之一種,不另論持有刀械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運輸刀械,就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卻載為被告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罪名部分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境外運輸該管制刀械入境,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為收藏該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上開方式自境外運輸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入境,尚未取貨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先後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音響租賃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武士刀1把(含配件黑色刀鞘。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屬違禁物,為被告所購入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僅扣押該武士刀1把,並未扣押該封裝武士刀之木製硬盒、該附袋貨物紙箱與舞台道具刀等物,被告又尚未收貨領取此等物品,就該木製硬盒、附袋貨物紙箱、舞台道具刀一批等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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