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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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趙子漢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61頁、第65頁、第3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 成柏叡 達成和解,且本次犯行為被告涉犯第3次傷害罪,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嗣於準備程序中另主張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傷害3犯,顯見被告 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亦
已具體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本件為傷害案件3犯等情後,再為量刑,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為傷害第3犯」之情形,再為量處,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明顯失輕或未依卷內資料量刑,於上訴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而不利於被告量刑之相關證據資料,根據前揭見解,已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雖因前案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與共同被告一群人共同傷害該案被害人,且被告犯罪手段係持鐵鎚毆擊該案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19至25頁),該案既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均與本案有異,是原審判決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不同後,量處本案之刑,核屬原審行使刑之量定權限之裁量結果,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另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等語。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清楚敘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傷害3犯,顯見被告素行非佳」等旨,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能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依上述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甚明。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卷第65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子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柏叡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傷害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35號被告趙子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與成柏叡因交通事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成柏叡之頭部,致成柏叡受有頭皮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成柏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成柏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
(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