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第44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第65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⑧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施用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111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施用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多數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有極為多次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尚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前已經接受3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尿液中所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於甚短之期間內即在同一處所與其他多數同涉毒品罪嫌之犯嫌在同一處遭警持搜索票查獲,可見其並無自制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9公克),屬本案附表編號二犯行所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其餘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5日經警扣案之物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11年6月26日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執行搜索,除查獲受搜索人 彭仲珽 及其他多人外,警方尚在該屋內各處及遭屋內之人丟出窗外之地點查獲大批毒品、吸食工具,乃將在場人李振元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振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③查獲照片。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於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執行搜索,警方在該屋內各處查獲多人及大批毒品,警方又查獲躲藏在臥室陽台之李振元,並扣得李振元從該陽台往下丟棄之下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於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振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證據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③查獲照片。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20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