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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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73號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未能求得諒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害人A女為94年7月生,此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為高一學生,是被告於110年2月至5月間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應明白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述與被害人為性交之2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期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知悉被害
人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及渠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失,但被害人及渠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意和解等情(參本院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就讀於北部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且半工半讀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之家屬表示不能原諒被告(參本院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73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女子即代號AE000-A110376(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2月至5月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係同高中之高一學生,主觀上可以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至5月期間,在A女住處內(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達24次。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高中學生,交往當時告訴人就讀高一,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次數達24次。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係同校學生,2人於交往期間曾至告訴人家中,雙方合意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24次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於110年9月5日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檢查,檢查結果認告訴人處女膜在6點鐘方向有新鮮裂痕之事實。4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告1份證明於案發時告訴人為15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啟仁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