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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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臨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扣得前次漏未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7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16分及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48
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前次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較晚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較晚採集之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均低於前次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所得數值,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字第4951號卷第35頁、毒偵字第4918號卷第53頁),衡情與同次施用毒品後,人體所排放毒品代謝物將逐漸遞減之自然法則相合,堪認前後2次採集之尿液應屬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佐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固有不同,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不會引起排斥,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則揆之前開說明,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迨112年3月1日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①晶體1包,原淨重0.9630公克,驗餘淨重0.9570公克。②晶體1包,原淨重0.9848公克,驗餘淨重0.9742公克。以上①②之驗餘淨重共1.931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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