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源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葉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且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上組裝本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他零組件亦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驗餘所剩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零
組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扣案數量鑑驗結果1手槍1支1支分係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手槍1支1支送鑑手槍1枝,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用罄)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手機1支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告葉子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仍基於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模型槍店、空氣槍店等處購得彈殼、彈頭模型及附表編號2扣得之手槍1支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持有之,再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喜德釘之火藥挖出裝填入子彈模型,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嗣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購得事實欄所載之彈頭彈殼及金屬槍管,並於前揭時地製造扣案子彈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5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2號函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3之子彈,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惟上開扣案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2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鑑定結果1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分係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