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要件合法性、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在桃園
市觀音區某路旁車內,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另我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居處施用毒品的方式如同上述,也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既不同,即屬分別起意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均不構成累犯: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外,於審判程序中並無提出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資料,是無從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自首減刑之認定:
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經查,關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路旁車內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後,已以毒品檢驗試劑對被告尿液為初步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111毒偵字第518號卷第29頁),是本部分犯行之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後,被告始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經過,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被告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居處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經警查獲並同意由警方採尿後,員警並未對被告排放之尿液進行初步篩檢,被告隨即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部分犯行之查獲情形係員警無任何客觀證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此部分故無疑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就本部分犯行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舊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剛坐完月子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即11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施用毒品犯行)徐祥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即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施用毒品犯行)徐祥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