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子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子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賀子瀛因與 康燾鱗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欲找尋康燾鱗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康燾鱗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前,以鑰匙在該址大門上刻畫「詐騙集團」(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應予更正)之字樣,使該大門遭刮劃而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康燾鱗。康燾鱗在屋內聽聞大門遭刻畫之聲響,致電其子友人 廖顗詠 前來協助,廖顗詠抵達後,因賀子瀛告知廖顗詠有事需與康燾鱗談論,廖顗詠即轉知康燾鱗,康燾鱗於翌(22日)日凌晨0時許,隨同廖顗詠至前開民生路206巷21號巷口與賀子瀛見面,賀子瀛與康燾鱗於該處發生口角爭執,賀子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康燾鱗、將康燾鱗將撲壓在地,並向康燾鱗恫嚇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加害康燾鱗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語,致康燾鱗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康燾鱗請廖顗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賀子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子瀛固坦承有在上址大門以鑰匙刻印「詐騙集團」之字樣,亦有拉扯及壓制告訴人康燾鱗,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抓我的臉,我才會馬上把告訴人推開;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跟你同歸於盡」,我單純要拿回我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有在前開大門上以鑰匙刻畫「詐騙集團」四字,並於偵訊時坦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0、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被告在我家門口對我叫罵、以肩膀用力撞我家的門,我又聽到被告刮門的聲音,聲音很尖銳,被告在我家門上刻了「詐騙集團」四個字等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到處誹謗我,他知道我一個人住,意圖來搶走本票,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我當時在屋內,被告用力敲門,說「開門我要拿東西」,我有聽到東西刮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準備要就寢,忽然聽到門發出跟地震一樣的聲音,因為當天我有鎖暗鎖,被告無法開門,他就狂罵三字經;當天晚上我不敢看被告在大門上刻什麼字,隔天回來才看到上面是刻詐欺集團或詐騙集團等詞(見偵卷第22、105頁、本院卷第86、88頁)。證人廖顗詠於警詢時證稱:我上樓後發現大門跟門鎖被毀損,導致大門無法開啟,門口還被用的亂七八糟等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破壞門面等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居所大門前的狀況,門口很亂,紅色的大門外被寫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142頁、本院卷第)。相互核對告訴人與證人廖顗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晚間10時許,在上址大門上刻畫「詐騙集團」等字樣,且此部分亦有警員到場時所拍攝之大門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
3.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刀子在前開大門上刮畫「詐騙集團」四字,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於被告刻畫前開字樣時,並未在場,僅有聽聞刮畫大門時之尖銳聲響,而依證人廖顗詠所述,其亦未當場見聞被告係持何物品在該大門上刻畫該字樣。再觀前開大門照片,該大門上刮畫「詐騙集團」之痕跡,並非利器刻畫之細痕,尤其自其上之「詐」字可看出,係以鈍面硬物刮畫所生,痕跡屬較為寬凹之線條。是被告供稱其在該大門上刻畫「詐騙集團」字樣所用之物品為鑰匙一情,應較告訴人指稱刀子一節較為可採。
4.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當時以鑰匙在前開大門上刻畫「詐騙集團」之痕跡較淺,告訴人事後有再重複刻寫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101至102頁)。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該址大門上確刻畫有「詐騙集團」之字樣,並經警員拍照存證,雖該照片上「詐騙集團」四字之痕跡較為淡、淺,然仍可清楚見得該大門確有遭刻寫上開字樣;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大門上以鑰匙刮畫「詐騙集團」等字,已於前述。是縱被告供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該大門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19、121、123、127頁)係告訴人事後再行重複刻畫;惟依上所述,被告確有在該大門上刻寫上開警員到場時所攝得照片之字樣,被告所為即已合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㈡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下樓,被告就打我一拳,證人廖顗詠阻止被告,他才住手,後來我們3個人就走出一樓大門口,被告要求錄音,我也請證人廖顗詠錄音,被告就開始對我叫囂辱罵,作勢要打我,證人廖顗詠見情況不對,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又報警一次,後來被告就整個人撞上來,我就倒在地上;被告在我家一樓大門口,說要跟我同歸於盡,說了3次,導致我心生恐懼,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打我,用身體衝撞我,證人廖顗詠有喝止被告;被告壓在我肚子上,跟我說要跟我同歸於盡等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證人廖顗詠在打電話,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衝向我;被告將我壓倒在地上,他騎在我的肚子上,壓著我的背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因為害怕才叫證人廖顗詠打電話報警,把被告趕走,我後來不敢回去居所,才叫證人廖顗詠載我回他家住;被告衝向我,將我推倒,壓在我肚子上時,跟我說今天要跟我同歸於盡,還說了3次,並且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2、23、106頁)。證人廖顗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被告一看到告訴人,講不到幾句話就動手打告訴人,我立刻制止,請被告不要動手,後來我們3個就走出1樓大門,被告就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我又報警,同時被告就將告訴人撞倒在地;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還有用身體撞倒告訴人;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豁出去,並且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我把被告拉開,被告重心不穩就跌倒;被告確實有推倒告訴人,當時我在講電話,其他部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說「要豁下去了要同歸於盡了」等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一樓電梯口時有口角爭執,出一樓大門外,我看警察還沒來,我就又打電話到派出所,期間我用餘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弄倒,我只有看到被告撲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跌倒在地,我就趕緊去扶告訴人,之後再去扶被告;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坐在告訴人肚子上,我把雙方都拉起來後,警察就到了;被告還沒有把告訴人撲倒在地上時,在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42、141頁、本院卷第95頁)。
相互核對告訴人與證人廖顗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巷口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爭執後,確有拉扯告訴人、撲倒告訴人之情形,並於該過程中,對告訴人陳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至告訴人證稱被告亦有騎壓在告訴人腹部之舉,因依證人廖顗詠所述,其並未見聞此情,自難僅依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為該傷害行為;另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其陳稱3次「同歸於盡」之話語,惟依證人廖顗詠之證詞,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次數確係3次,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為上開言詞1次。
3.又參以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在上開巷口前,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證人廖顗詠於該過程中有使用手機之情形,隨後告訴人即追逐被告,被告閃躲後再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撲壓在地,而該期間僅約6秒之久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68至69、71、73至77頁)。
4.依上所論,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撲壓在地之傷害行為,衡諸常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對告訴人為上述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之犯意。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就醫,經診斷出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勢,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為上述傷害行為當日即就醫診治,且該等傷勢與通常經他人拉扯、撲壓在地所受傷勢並無歧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再者,被告拉扯、撲壓告訴人之時間僅約6秒,並於該過程中對告訴人陳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而依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該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並令他人深感害怕,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犯意。
5.至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抓其臉部,其始會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而屬自衛等情。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準此,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被告拉扯告訴人、撲壓告訴人在地前,有先以手抓被告臉部之行為,然被告於該衝突過程中,除拉扯告訴人外,亦有將告訴人撲壓在地,上開舉動均屬積極反擊之互毆行為,而非單純為防禦來自告訴人之攻擊,應認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賀子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2.罪數⑴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
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康燾鱗過程中,恐嚇告訴人上開言語,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⑵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懼,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賀子瀛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