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3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榮陽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5元後而花用一空」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已扣除每次提款手續費5元)後而花用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榮陽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竊得 潘瑞祥 所有之提款卡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潘瑞祥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前後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仍未警惕,任意竊取潘瑞祥、 林麗環郭長庚 所有之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潘瑞祥之存款供己花用,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又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潘瑞祥、林麗環、郭長庚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獲利之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零錢2,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復未發還或賠償潘瑞祥、郭長庚。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刑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包包1只(內有潘瑞祥申設之
台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私章、駕照及行照);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鑰匙2把及電梯電磁扣1個,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已發還或賠償潘瑞祥、林麗環。然考量上開遭竊之金融卡、存摺、印章、駕照、包包、鑰匙及電梯電磁扣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不高,復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翁榮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翁榮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翁榮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3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6號被告翁榮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竊取潘瑞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包包1只(內有潘瑞祥申設之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戶存摺、私章、駕照及行照)得手後離去。 嗣翁榮陽 持上開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見提款卡上載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自111年6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晚間7時44分許,操作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錢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潘瑞祥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5元後而花用一空。(二)於111年7月10日上午6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見該處1樓無門禁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麗環所有、放置於1樓管理室之鑰匙2把及電梯磁扣得手。(三)於111年7月21日上午3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先徒手破壞郭長庚所有、擺放該址之娃娃機臺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機臺內之零錢共約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潘瑞祥、郭長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祥、郭長庚、不動產管理人 魏嘉音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潘瑞祥申設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以上開台灣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被害人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