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自強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盜領告訴人 黃文陽 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遺失物並持他人提款卡盜領現金之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拘役刑,以資懲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一只,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盜領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證件等物,均屬個人物品,其客
觀價額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皮夾中,包含現金2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25號被告陳自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涼亭內,見黃文陽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GUCCI皮夾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2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而逕自離去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黃文陽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黃文陽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黃文陽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因黃文陽發現上開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涉犯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部分,均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行使前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金額1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美門市2,000元2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誠門市1萬元3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美門市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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