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桓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桓誼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桓誼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是被告動手在先,但告訴人 王勝宏 也有攻擊被告,檢察官對互毆完全不予調查,已有失公允,於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時,告訴人堅持若非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不予和解,但其無法出示有效單據、證明,且被告對犯行供承不諱,願意接受繳交公益金的緩刑條件,但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未予告知願接受緩刑之規定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互毆」之抗辯並不能影響其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事,已據原審判決論駁在案,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之職權,檢察官自無在偵查階段告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足採,且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故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雖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雖告訴人陳稱其之後有將金額從30萬元降至10萬元,但被告這邊不接受,且被告還帶一堆人,故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云云(見本院電話紀錄,桃簡卷第15至17頁、簡上卷第53頁),然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即便是10萬元之賠償金數額亦屬極高,被告又稱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收據等證明,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此等高額損失,告訴人雖稱被告帶同他人前往調解,但亦未查得被告與其同行友人有何恐嚇、威脅告訴人等不當情事,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自不能僅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確實一再表示自己仍有調解或和解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告訴人若有向被告另行求償之需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後為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桓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整編前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緝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朱桓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示之「使王勝宏受有頭部鈍擦傷及右眼臉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使王勝宏受有頭部鈍擦傷及右眼瞼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7至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勝宏等情,惟辯稱:這應該算是互毆,兩人都有出手,我承認我出手打他等語(偵緝字卷第50頁)。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告訴人在工作時用對講機侮辱我,我質問他那句話什麼意思,告訴人回答時口氣不好,我就忍不住過去推告訴人的工作帽,把告訴人摟住,捶告訴人之背後跟後腦部等語(偵緝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並無面對當下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氣憤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被告朱桓誼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整編前為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朱桓誼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發電廠第8電廠區,因工作問題與王勝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王勝宏之頭部,使王勝宏受有頭部鈍擦傷及右眼臉擦傷之傷害。嗣經王勝宏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桓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王勝宏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桓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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