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 羅俞清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突接獲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在案(詳原證1),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係虛偽,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明:
1、確認如原證1所示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羅俞清於84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770,000元(被證1),詎上開借款原告自民國90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訴追,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臺中地方法院受理91年度執松字第1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仍不足受償(被證2),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1,105,473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被證3)。
(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執行程序終結,且該執行扣薪案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無從扣押(被證4),被告並未受償,原告所訴事由已無所附麗。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5356號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89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然查,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要件不同,又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執行程序終結,亦與終結前提起不符,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如原證1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證1是係指本院102年3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菊字第25569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2項債權金額,即「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73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查,原告羅俞清於84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借款2,770,000元(被證1),詎上開借款原告自90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訴追,依法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9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後,經臺中地方法院受理91年度執松字第1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仍不足受償(被證2),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1,105,473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950號支付命令係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主張其無欠被告任何債權,否認有借款存在,並未舉證有清償上開債權,原告主張如原證1所示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如原證1所示債權不存在。(二)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