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怡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江怡潔男友 蔡昇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由蔡昇宏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同時扣得蔡昇宏所有用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及江怡潔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等物,為警將在場江怡潔一併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時,江怡潔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怡潔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怡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怡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1年1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警員於101年12月20日將被告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製作筆錄時,應僅查知被告男友蔡昇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供明扣案物歸屬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 韓志平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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