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何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 何成訓
何承軒 何樹滄 何樹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皇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 何書卿 於民國87年10月18日過世,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等9筆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1戶及銀行現金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兩造之母 陳碧戀 及兩造兄弟姊妹9人,合計10人共同繼承,約於89年間原告與其他兄弟談論繼承事宜,並共同推由被告何承軒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何承軒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何承軒竟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全數分配予繼承人即被告何成訓、何承軒、何樹城、何樹滄、何皇賞、 何陳碧戀 等6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09,316元則分配予原告、訴外人 何秋微 、 何秋寰 、 何佳芳 、何陳碧戀等5人,而事後原告亦未分得該現款。原告於知情後乃於101年1月間委請 陳正旻 大律師函知被告等人出面協商處理,惟均未獲置理,經原告以被告何承軒持偽造之協議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涉嫌偽造文書,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繼承登記,且明知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就各該土地均有10分之1之應繼分,竟將原告就土地之應繼分均登記為其等所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登記利益,倘其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者,即應償還其價額。
㈡系○○○區○○段○○○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何樹滄所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何樹滄自應將系爭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登記返還予原告。又系○○○區○○段40、43、44(權利範圍為6分之4)、45地號土地,經被告何成訓(其中45地號土地何成訓應有部分2分之1)、何樹城於96年10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 郭本茵 並移轉登記完畢;系○○○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被告何皇賞於95年11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 黃朱岑 並移轉登記完畢;系○○○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何承軒於94年6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 楊賀翔 並移轉登記完畢,自應認該等土地已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何成訓、 何樹成 、何皇賞、何承軒自應償還原告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分別為被告何成訓53,063元、何樹成25,270元、何皇賞、23,426元、何承軒46,30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何成訓、何樹成應分別給付原告53,063元、25,270元,及均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皇賞應給付原告23,426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承軒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何樹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0分之1即面積146.2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親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何書卿於87年10月18日逝世,雖留有相當之遺產,但何書卿尚在世時,原告原係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乙職,月收入逾10萬元以上,年收入達數百萬元,後因原告投資失利,不僅工作不保,甚且以不正當之方法,擅以何書卿名下之土地向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借款754萬元,用於投資股票等,然因原告無法按期清償本息,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即將拍賣已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何書卿因此召集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返家會商因應之道,席間原告向何書卿及其餘兄弟表達希望能由其餘兄弟分攤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俟將來於繼承發生時,再以其得以繼承之財產應繼分換價為金錢抵償之方案,當時因原告一再拜託及懇求,且兩造之父何書卿、母何陳碧戀亦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下,故被告等始同意承擔原告所負擔之部分債務,並代原告清償每月利息高達百分之11之前開債務。嗣被繼承人何書卿於87年10月18日逝世,其所有遺產,均係由兩造之母何陳碧戀一手處理,被告等並未加以過問,故原告稱有關被繼承人何書卿之遺產係由被告何承軒辦理云云,並非屬實,且原告如有意見,何以不於兩造之母何陳碧戀在世時回家詢問,而待何陳碧戀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此係因原告明知於被繼承人何書卿逝世後,其遺產均由何陳碧戀一手處理之故,而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更何況,原告於被繼承人何書卿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因前開債務抵銷,而對系爭遺產無任何權利可言,此亦係原告為何遲誤近15年之原因。再兩造之母何陳碧戀當時辦理何書卿遺產事宜所需之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全部資料,均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交付予兩造之母何陳碧戀,因此於87年、89年間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遺產登記事宜,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行主張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何書卿於87年10月18日過世,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1戶及銀行現金存款;而系爭遺產嗣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係將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分歸被告何成訓、何承軒、何樹城、何樹滄、何皇賞、何陳碧戀等6人,現金309,316元則分配予原告(原名 何樹德 )、訴外人何秋微、何秋寰、何佳芳、何陳碧戀等5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89年6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遺產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
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成訓所有,而何成訓於96年10月31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本茵;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則係於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何樹滄、何承軒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33分之1462、1833分之371,嗣於92年2月1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何樹滄所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係於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成訓所有,而何成訓於96年10月31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本茵;坐落同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則係於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樹城所有,而何樹城於96年10月31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本茵;坐落同段45地號土地,係於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何皇賞、何成訓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05分之905、1105分之200,被告何皇賞於95年11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朱岑、被告何成訓於96年10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郭本茵;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係於89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承軒所有,而何承軒於94年6月3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賀翔之事實,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地證事務所102年7月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憑認。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何承軒持其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所偽造,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繼分10分之1,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或償還其價額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即何樹德)之印章為真正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之印章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何承軒持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偽造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惟原告就其所為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何承軒持
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偽造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可採信。參以原告當時因辦理相關遺產事宜,而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其母何陳碧戀(業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乙情,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背面),核與其於本件訴訟所稱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何承軒之主張,已有所歧異;況原告既於89年6月22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書立前即已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其母何陳碧戀,且亦知悉交付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遺產事宜,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對於該遺產分割及登記之結果不聞不問,而如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遲至11餘年後之100年12月30日間始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遺產登記結果之理?此明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原告上開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告何承軒持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偽造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被
告何承軒所偽造,而前開土地乃係各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則被告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有權處分該等土地。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各筆土地各有10分之1之應繼分,被告等人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並加以處分,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償還其價額予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告何成訓、何樹成分別給付原告53,063元、25,270元,及均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皇賞給付原告23,426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承軒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何樹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0分之1即面積146.2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