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林冠榮 之母,林冠榮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台南市東區 莊敬里 里長選舉,登記參選號為一號,為使林冠榮能順利當選,竟萌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私下前往該里有投票權之A1(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密身分,年籍詳卷)及 陳麗花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先後交付麻油五瓶予A1、一瓶予陳麗花(每瓶價值約新台幣三百五十元,麻油以高梁酒瓶裝),並 拜託彼 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冠榮,A1予以拒絕,並交還前開麻油五瓶,而陳麗花則予以收受,應允將投票予林冠榮,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八巷一號陳麗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麻油一瓶及宣傳單五十四張,在台南市○區○○路○○○號丙○○住處所設之林冠榮競選服務處扣得麻油六瓶(其中五瓶以高梁酒瓶裝、一瓶以橄欖油瓶裝)而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其子林冠榮助選,亦未送麻油給A1及陳麗花期約賄選,拜託彼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冠榮,扣案的六罐麻油是伊在販賣的,並非賄選用的,伊確為冤枉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A1及陳麗花交付麻油並拜託彼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林冠榮等情,業據陳麗花於警訊中證稱:「麻油一瓶是里長候選人林冠榮之母親(丙○○)於今年四月初親自拿到住家給我的::林冠榮的宣傳單五十四張是丙○○於日前拿來的::」、「送我麻油時是有說幫忙投林冠榮一票」(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中亦稱:「麻油是今年四月初丙○○拿到我家送我的,她說拜託我投他兒子一票::宣傳單是這兩天拿過來的:」(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而A1於警訊中證稱:「問:何人在買票賄選?如何買票?以何方法?在什麼時間、地點?答:就是台南市東區莊敬里里長之參選登記第一號的林冠榮之母親丙○○,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的一天下午約三點多時,丙○○以塑膠帶裝二瓶黑麻油,皆以酒瓶包裝好,丙○○提來我家的騎樓,並向我說她兒子林冠榮本屆將出來選莊敬里里長,叫我多多幫忙,但我即向她拒絕,並不願接受她所拿來的二瓶麻油,丙○○即離去,到了當日傍晚時,丙○○這次拿了三瓶麻油前來我住處的騎樓地放下麻油後就騎機車離開」、「問:丙○○將麻油置放於你家的騎樓地後,你如何處置?答:我於當日晚餐後立即將那三瓶麻油拿回去還給她」(詳警卷第八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下午約三時,丙○○拿二瓶麻油來給我,說她的小孩林冠榮這次要競選里長,叫我幫忙,我說選里長是要服務民眾的請她拿回去,傍晚時她又拿了三瓶麻油自行放在我家騎樓下,她騎車要走時,被我看到,我又將麻油拿到她家還給她」等語,並於警局指認丙○○之相片,確係送麻油至其家之人無誤(詳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頁),復有扣案之麻油六瓶及宣傳單五十四張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
三、至被告雖以扣案之麻油係伊在販賣,未曾送人,並舉證人甲○○為證,而甲○○亦供證上情屬實,經查:
(一)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曾送一瓶麻油給陳麗花沒錯,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未曾送麻油給鄰居或鄰長亦未送陳麗花,後又稱:送陳麗花麻油是很多年前的事,送陳麗花係請她幫忙宣傳(以上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於警訊所述,核與證人陳麗花之證詞相符,且有自陳麗花住處扣案之麻油一瓶可稽,自以警訊所供為採信。嗣後改稱未送陳麗花麻油部分,既與警訊初供不符,且數易其詞,並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雖證稱:曾向被告買麻油,而被告亦稱伊在賣麻油云云,惟被告之子林冠榮於警訊中始則供稱:查扣之麻油係伊母親在販售,繼又改稱:扣案之麻油係伊所開設的『永晟木材行』順便兼賣的,是伊從嘉義製造麻油工場買回來販售他人的」(詳警卷第二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卻稱:扣案之麻油六瓶是伊自己食用(詳原審卷第十一頁),所供亦不相符,退言之,縱認被告所供扣案之麻油為伊在販賣屬實,惟以之持供賄選之用,亦不能免其刑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可證,縱有送麻油予A1或陳麗花,亦與里長選舉無關一節,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初,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初診,且據診斷書所載僅為「疑精神分裂症」,有診斷書附卷可按,其犯罪時間與看病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且病情亦未確定,故證人甲○○之證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核其所為,交予陳麗花收受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麻油予A1遭A1退回部分,係犯同法同條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麻油七瓶,其中一瓶為陳麗花所有,為被告交付之賄賂,六瓶為被告所有,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宣傳單係被告交付用以為林冠榮宣傳所用,並非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並對扣案之麻油七瓶,分別以被告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依法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宣傳單既非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之宣告,又認被告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為淨化選風,不宜輕縱給予緩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