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O之五二地號土地上體積約四千八百立方公尺之污泥雜草清除(體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竊盜上訴人土地上之砂石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等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丙○○、丁○○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