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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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W4-613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第8號燈桿附近時,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超越 許鎮乾 所駕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傷路人即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本件被告乙○○所提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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