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慶達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姿伃 即 陳譽仁 之限.
陳建翔 即陳譽仁之限. 陳儀庭 即陳譽仁之限.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珠 即陳譽仁之限.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3336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14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桃院 永民純 98年度司字第146號函各
1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譽仁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債務人陳譽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陳譽仁之限定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81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壽字4755號函等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4份為證。
四、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陳譽仁,嗣於96年12月19日死亡,林淑珠、陳姿伃、陳建翔、陳儀庭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7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林淑珠、陳姿伃、陳建翔、陳儀庭,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
6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陳譽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3月2日以臺北34支局第242號、第243號、第24
4號、第24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陳譽仁之限定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4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4月2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407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