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夫即相對人乙○○因現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延醫治療,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 蕭中正 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左左側基底核出血、經術後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意識清醒,可出聲但無法辨識,對詢問之問題,皆以相同聲音表示仍無法辨識,無肢體語言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精神精神障礙即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乙○○之能力,復參以相對人之姐甲○○到庭陳稱:「我們兄弟姐妹共7人,我大姐去世了,我父母也去世了」等語;相對人之兄弟丙○○到庭陳稱:「(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相對人?)都是聲請人,不過我們兄弟姐妹有空也會去看他,不然我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當監護人」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9年4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認由聲請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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