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甲○○、乙○○等二人重利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已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物(詳如95年度保字第13565、13566號,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等二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如扣案之物品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縱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乙○○等二人所有而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甲○○、乙○○等二人因犯本件重利罪刑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乙○○等二人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傅盛櫻 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乙○○等二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甲○○、乙○○等二人均否認有持上開3支行動電話聯繫本件重利犯罪之事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3支行動電話確有供被告甲○○、乙○○等二人持以聯繫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ASUS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1支│95保13566│││0000000000號)│││├──┼─────────────────┼─────┼─────┤│⒉│廣告便條紙│1本│95保13565│├──┼─────────────────┼─────┼─────┤│⒊│現金新臺幣│110,700元│95保13565│├──┼─────────────────┼─────┼─────┤│⒋│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1支│95保13565│││號:0000000000號)│││├──┼─────────────────┼─────┼─────┤│⒌│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1支│95保13565│││:0000000000號)│││├──┼─────────────────┼─────┼─────┤│⒍│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1支│95保13566│││: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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