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異常、其他大腦變質、癲癇,至今毫無起色,目前於家中修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蕭中正醫院醫師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癲癇、精神分裂症及大腦皮質病變、長期臥床。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清醒,四肢攣縮變形,無法言語,對言語剌激無適當反應。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姊丙○○於鑑定期日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4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姊,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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