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清算事件管理人,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並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本院認可後公告在案,並分別送達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姑姑 賴美娥 ,其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負有新臺幣(下同)8,670,635元及4,794,692元之借款2筆,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土地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債權計算書1紙、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16至121頁)。本院於99年2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土地銀行,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表示意見如下:債務人曾任職於昱慶誠工藝有限公司,債權人曾就其薪資及獎金,於96年7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竟為卸免清償責任,於96年7月20日職離,是債務人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聲請狀、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內稱其現今資產總額僅為304,5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宗第7、10頁)。嗣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復向本院陳報其財產狀況表,表示清算財團僅為304,5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21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金融存摺及保險單,始發現其尚持有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之股票,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30萬元、「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50萬元之保險單2張(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
35、77、78頁),經保險契約解約後,聲請人尚取得解約金397,67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之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85頁),是以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
㈡本院於99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
頁),其向本院陳稱:伊雖於87年持有燁興公司股票2紙,但因該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其深覺該股票已成壁紙,便無理會。聲請人為親人作保受牽累後,負擔2千多萬債務,生活工作都成問題,亦根本無暇理會其名下股票,聲請人實係因未注意尚有該股票之存在。又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2紙,係母親 林玉華 於聲請人18歲時投保,聲請人從未支付保險費,故實際要保人應為林玉華,而該保險若解約,則解約金也應為林玉華之財產。又聲請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主觀認知所謂財產係指一般動產,經鈞院通知後,始知保單也為財產,故聲請人絕非故意隱匿財產,充其量為過失而未注意云云,並提出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證卷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林玉華之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㈢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卷存摺所載交易記錄,可知聲請人自
87年6月15日起即持有燁興公司股票,及至96年4月12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可知聲請人曾有多次買賣股票行為,對股票交易應十分熟悉,是以聲請人陳稱未注意該股票存在等語,實難採信。又依前揭新光人壽保險單上之記載觀之,聲請人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林玉華之存摺,並表示係林玉華代其繳納保費,其母親應為要保人等語。惟按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有明文,縱聲請人之保險費由其母親林玉華繳納,亦不影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地位,是其主張,實屬無據。又聲請人稱其認知財產為一般動產,不包括保單云云,惟依其於清算程序中向本院提出之呈報狀,可知聲請人知悉保單解約後得領取解約金,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按(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52頁),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分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
「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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