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49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96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手提包1個,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