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無駕駛執照」、證據(四)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致其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