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其自家經營之油漆行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上址不慎走火擊發一顆子彈後,所賸四顆子彈,即改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14樓居所猶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賸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嗣經鑑定採樣一顆試射,賸餘三顆),並起獲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該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5167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定時取樣一顆試射後,所賸餘之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後不慎走火擊發之子彈一顆,其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又扣案後鑑定時取樣試射之子彈一顆,則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即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收沒,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