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貳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貳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至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第一案);又於87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9月
2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又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9月9日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65號裁定第一、三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後於9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8.209
6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2096公克,有該中心99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314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至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20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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