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38、263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311號、93年度信審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甲○○、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先後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各在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將4500元、1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上揭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甲○○、丙○○發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之徒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之媒介,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虛偽訊息,適被害人 張淳雰 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51分,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㈡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DA手機之虛偽訊息,適被害人甲○○於98年5月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8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中午12時4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㈢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LV手提包之虛偽訊息,適被害人丙○○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31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下午6時38分,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㈣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ombi康貝新生兒全護型抱抱揹帶之虛偽訊息,適被害人 陳芝岑 於98年5月
8日下午4時57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9日中午12時17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8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張淳雰、甲○○、 高惠珊 、陳芝岑察覺受騙後,報警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現亦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中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本案被害人既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相同,是以本件應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9號),因本件判決免訴,自無法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