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8號、285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慶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慶忠(下稱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及同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所犯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②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①至③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7年8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及同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