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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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貴笙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昶達 、 蕭聿秀 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6號被告周貴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笙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路1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時,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遵行標線指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而逕行右轉,遂與同向第3車道由林昶達所騎乘並載有乘客蕭聿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昶達等人車倒地後,林昶達因此受有左手、左小腿及足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蕭聿秀則受有左手小指、左臀部、膝蓋、小腿及足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昶達、蕭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周貴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伊騎車載告訴人蕭聿秀行經上揭地點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伊及告訴人蕭聿秀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蕭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林昶達騎車載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伊及告訴人林昶達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2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藥局購藥發票及明細、機車受損修車費用收據及刷卡單據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昶達及蕭聿秀2人分別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