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石治 被上訴人 謝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臥龍街與和平東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和平東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然被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其他用路人、超速行駛、左轉車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轉彎、左轉行駛未禮讓直行者先行,貿然左轉進入和平東路,導致系爭車輛猛烈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兩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受到激烈驚嚇,生活作息、品質、身體健康受嚴重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內容無意見,可見上訴人應負擔3成責任,且上訴人就醫日期為事故2日後,其後未再就醫,足見其傷勢輕微,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和平東路行人穿越道,業經行
政機關撤銷罰鍰之處分,足見上訴人並無違反規定,而無肇事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遭第A1A299919號通知單舉發「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交通違規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述,該局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據上開判決文認定上訴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範疇,同意予以免罰結案,同函副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予以撤銷執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178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是該局係因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而同意以免罰結案,另經違規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上訴人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至第186條之1規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仍維持原研判意見等語,有該警察大隊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7-198頁)。足見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係違規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違規行為云云,無可採信。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臥龍街與和平東路口時欲左轉入和平東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於和平東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按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明訂。又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5項、第126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有明訂。又上訴人騎行之和平東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自行車專用標誌及自行車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自行車並未裝設燈光裝置,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再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臥龍街、和平東路2段路口西側人行道北往南行駛,因該路口未設置自行車專用道及自行車專用號誌,我便騎行於人行穿越道上。我行駛方向為綠燈,行駛到路中,對方9431-T8自小客車由臥龍街南往西左轉和平東路2段,我見對方未減速亦未閃避,我便欲加速向前閃避,但我車左側車身仍遭對方前車頭碰撞,碰撞後我向右倒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在未裝設自行車與行人併用標誌之行人穿越道上騎行自行車,且於夜間未開啟燈光裝置,見被上訴人車輛欲左轉和平東路時,慢車未停讓,反而加速爭先前行,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人行穿越道,並非行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行駛之行人穿越道旁雖未劃設自行車道,但其兩端交通桿上掛有「人/(自行)車共用」之交通標示牌,亦未標示需下車牽行或禁止騎乘自行車等語。經查,和平東路2段與臥龍街口之交岔路口,僅於臥龍街上及與臥龍街相對之和平東路3段1巷上之行人穿越道設置有人車共道之標誌,至上訴人穿越之和平東路3段1巷北往南之行人穿越道上則無人車共道標誌,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55頁、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上情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之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對向而來,及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行駛於自行車穿越道,且為慢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復爭先行駛等情,因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比3。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兩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除提出前開驗傷診斷書外並無其他就醫資料,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職業、年齡、收入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另審酌前開所述之兩造過失程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於3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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