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宗華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宗華可預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並無摺轉存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UU」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CCUU」。嗣於108年6月間某日時許,「CCUU」將告訴人 黃琮凱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續與告訴人交談,使告訴人誤認其與「CCUU」交往中,再由「CCUU」向告訴人謊稱急需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CCUU」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06,0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再由「CCUU」通知被告,由被告陸續依指示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以無存摺款方式存入「CCUU」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所用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深層之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CCUU」使用,進而為「CCUU」提領詐騙款項,並轉存至不詳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其提領、轉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原審本案言詞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事實,有原審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難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前因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仍提供帳戶供「CCUU」使用,進而為「CCUU」提領詐騙款項,並轉存至不詳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總金額,被告雖於原審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