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秦漢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友人 楊皓詠 之介紹下,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後,再由秦漢宗擔任取簿手前往上開地點取件,並於取件後,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勝恩林琬翎張巧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恩、林琬翎、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2842偵卷至9至11、81至83頁、23226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 邱卉儀林幸嬋張碧真李玟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22842偵卷第100至101、107至110頁、23226偵卷第35至37、59至60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勝恩及被害人邱卉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22842偵卷第29至32、37、41至42、47至51、85至87、93、95、98至99、104、111至113、121、123頁、23226偵卷第23至
28、31、40至53、55至56、61、63至70、75、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上手「小偉」成立Telegram工作群,名稱為:精品包。成員裡加我共有4人,另外2人經常更換,是受「小偉」指示收簿及發放工資等語(見22842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認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巧昀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巧昀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一個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巧昀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被告依約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開告訴人亦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取物品/金錢(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被告領取包裹地點被告領取包裹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許勝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勝恩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6時58分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許勝恩帳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金門市)」111年5月22日9時45分許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被害人邱卉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邱卉儀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邱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聖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邱卉儀帳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金門市)」111年5月13日13時1分許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林琬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琬翎並佯稱:若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琬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4萬6,186元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許勝恩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被害人林幸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3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幸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幸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萬125元111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許勝恩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被害人張碧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3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張碧真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萬9,266元111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許勝恩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被害人李玟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9時15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李玟穎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4萬9,988元、4萬9,910元111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同日時18分許、邱卉儀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告訴人張巧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張巧昀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5萬234元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邱卉儀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巧昀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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