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原告 張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信國 、 周林秀鳳 、 陳錦足 、 陳秀貴 、 張美慧 、 張秀蘭 、 張智欽 、祭祀公業 張逢進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主張其等各自就系爭公業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公業不動產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所載,系爭公業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38筆,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則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合計為245,844,000元(計算式:4,500元×總面積54,632平方公尺=245,844,000元)。再依張信國、周林秀鳳、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等人所陳報其等各自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見本院卷三第57至77頁),可知張信國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336,周林秀鳳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4/100,張美慧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1050,張秀蘭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1050,張智欽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28,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依系爭公業97年派下員名冊所為補償金分割分配表,陳錦足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應為1/28(計算式:1/7×1/8×1/8=1/448),陳秀貴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應為1/3150(計算式:1/7×1/90×1/5=1/315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72,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64,38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系爭公業不動產編號土地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14794421484537315132741522225153183461545176715719558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43413879434-2481043531143731243876513439262144402541544110531647411138174765699184797194815622048373521484642248552348610244872952548861026488-2827489136428490209529491169304929031493233249435133495317634496386635498436500183375011538385023870總面積54632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編號被告姓名主張派下權比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張信國1/336245,844,000÷336=731,6792周林秀鳳4/100245,844,000÷25=9,833,7603陳錦足1/28245,844,000÷28=8,780,1434陳秀貴1/3150245,844,000÷3150=78,0465張美慧1/1050245,844,000÷1050=234,1376張秀蘭1/1050245,844,000÷1050=234,1377張智欽1/28245,844,000÷28=8,780,143合計28,67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