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彥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皮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卷第88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林彥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皮」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阿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阿皮」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姿熙 、 呂書晴 ,致使陳姿熙、呂書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林彥宏再應「阿皮」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阿皮」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陳姿熙、呂書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熙、呂書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因提供帳戶予「阿皮」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復為賺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依「阿皮」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並將該包裹交付予「阿皮」等事實。(二)1、告訴人陳姿熙、呂書晴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陳姿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陳姿熙、呂書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統一便利商店(濟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林彥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2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陳姿熙、呂書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石秦豪 」之暱稱向陳姿熙、呂書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或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陳姿熙、呂書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敏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書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熙)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濟新門市)」110年10月3日1時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