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畇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畇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畇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畇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財物
,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宣洩情緒而隨意發送恫嚇告訴人之訊息,要脅告訴人給付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亦主動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本案已不願追究(見審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王畇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淅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8時0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EddieWang」傳送其上載有「乙○、盛○邦(乙○之未成年子女)、木 柵裕園 (乙○居住之社區名稱)、15:00前轉帳20萬」等字樣之乙○配偶 盛廣財 手抱盛○邦之照片,及「請保密,只要我們有一個人落網,不能向你保證○邦弟弟會發生什麼事,
82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明日等你」、「沒收到款+乙○知道的話,我們一定會送弟弟一隻手指給你」等內容之訊息予乙○,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王畇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將傷害乙○之未成年子女盛○邦,致乙○心生畏懼。嗣乙○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畇淅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EddieWang」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臉書暱稱「EddieWang」之臉書首頁及訊息對話截圖列印畫面1份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EddieWang」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4中國信託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6212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證明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