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張騄 (原名 張賢鎰 )被上訴人 張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林龍春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1,721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26萬3,08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大中原公司,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大中原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計程車)行駛於A計程車前方,林龍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A計程車後方。詎B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於前無事故、無阻擋、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無故煞車停於道路中,伊見狀立即煞車而未撞擊前方之B計程車,然伊煞停後,系爭大客車即撞擊A計程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3萬8,213元、薪資損失11萬5,908元、拖車費用1,500元、手機保護貼600元、車身車牌號碼貼紙500元、行車鑑定費用5,0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每於駕車時即心生陰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上訴人為受僱於大中原公司之計程車駕駛,大中原公司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大中原公司、臺北客運公司、林龍春連帶賠償伊38萬1,721元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大中原公司、臺北客運公司、林龍春應連帶給付其38萬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車禍鑑定及覆議時,均未通知伊到場說明,即逕認定伊有過失,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顯不可採。又系爭事故實係因林龍春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3,081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上訴人駕駛B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而被上訴人駕駛之A計程車則同向行駛於B計程車後方,嗣B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及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突煞停於道路中,被上訴人見狀立即煞車,而未撞擊前方之B計程車,然被上訴人煞停後,系爭大客車即追撞A計程車右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每於駕車時即心生陰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巨蛋廣告公司估價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拖車費用電子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8月19日108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手機保護貼費用電子發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7頁、第41頁、第45頁、第67至77頁、第195至203頁、第2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8萬4,591元、薪資損失11萬5,908元、拖車費用1,500元、手機保護貼600元、車身車牌號碼貼紙5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6萬3,081元(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駕駛B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以致被上訴人駕駛A計程車隨之煞停,嗣遭其後方林龍春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又本件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A-5255號營小客車:減速暫停不當(依影像)(肇事原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認定,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3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6月1日案號10050號覆議意見書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1、75至77頁】, 益彰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臻明確。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龍春駕駛系爭大客車未
與A計程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由林龍春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辯,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所示(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195至203頁):「..⒉畫面時間16:01:50-16:01:52上述沿外側車道行駛之B計程車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於上述內側車道之A計程車前方,營業大客車則行駛於A計程車後方,並與A計程車保持一定之距離(截圖3至4)。⒊畫面時間16:01:52-16:01:53畫面中上方處車道號誌燈為綠燈。A、B兩部計程車繼續沿同向直行,營業大客車則行駛在A計程車後方,至畫面顯示時間16:01:53後,A計程車與營業大客車距離突然迅速靠近(截圖5至6)。⒋畫面時間16:01:54-16:01:56隨即營業大客車前車頭與A計程車右後側發生撞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碎片噴出(截圖7至12)。...」,承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A計程車與系爭大客車迅速靠近,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相隔僅約1秒(即畫面時間16:01:53-16:01:54間),顯難認林龍春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將系爭大客車立即煞停,而有肇事因素甚明。
⒉承上,佐以系爭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林龍春駕駛營大客車對B車(指A計程車)煞停行為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A車(即系爭大客車)於事故前行駛於B車(指A計程車)後方,其對於前方B車因見C車(指B計程車)暫停而隨即煞停之行為無法防範,且B車煞停後與A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A車猝不及防…爰.林龍春與.張玉誠於本件事故皆無肇事因素。」,俱亦同此認定(參見上述鑑定意見書書及覆議意見書),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驟然停車於車道上所致,林龍春就此並無過失至明。且系爭事故前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龍春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證明林龍春有超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林龍春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顯係因上訴人將B計程車貿然暫停於車道中,以致被上訴人駕駛A計程車隨之煞停,方遭林龍春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害,確與上訴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3,08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與上訴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26萬3,0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林龍春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系爭事故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龍春就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於本件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3,081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