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筵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依『555』之指示」之記載更正為「乙○○依『菲特』之指示及陳○華依『555』之指示」。
⒋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取款日期更正為「110年10月7日」。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⒍被告領取報酬金額更正為「4,000元」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陳○華為少
年)、「菲特」、「 王浩銘 」及「555」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現職超商計時人員、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甚鉅、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為4,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報酬,且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陳○華(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特」、「王浩銘」、「555」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華、「菲特」、「王浩銘」、「555」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4日起,加入陳○華、「菲特」、「王浩銘」、「555」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甲○○住處外,佯為「警察分署」之「 王建國 先生」及「 林正義 隊長」,對甲○○誆稱其涉及財產案件,須將財產提交法院公證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0年10月6日,在前開甲○○住處外交付財產,再由乙○○及陳○華依「555」之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在前開甲○○住處前,由乙○○自甲○○處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陳○華則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乙○○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入臺北捷運永春站之男廁內,並由陳○華依指示前往領取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永安路615巷交岔路口旁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111萬元,乙○○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報酬5,000元。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收款時,證人陳○華在旁把風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摺影本2張、告訴人受詐欺而筆記之記事紙1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菲特」、「王浩銘」、「555」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111萬5,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11萬元,及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