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YMONDKONGCHIKIT(中文名江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YMONDKONGCHIKIT(中文姓名:江誌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知悉、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徵求得來之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後、同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蔡志堅 佯稱:伊等係路跑協會之員工,因協會遭駭客入侵而誤刷信用卡,故須依其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止付云云,致告訴人蔡志堅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將50,001元匯入被告之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蔡志堅業已遭騙匯款後,旋將該筆款項委由不詳身分之人提領殆盡,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被告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小姐」之人,密碼並依指示進行更改。嗣「侯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6分許,偽冒台北馬拉松路跑協會人員、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吳嘉濂 佯稱:報名所刷信用卡有異常,需協助進行銀行帳戶確認云云,致告訴人吳嘉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影卷附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臺中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本案告訴人蔡志堅與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吳嘉濂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