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駱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駱銘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駱銘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駱銘輝(下稱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裁定各自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前揭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之中,本院經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下手勒死被害人洪憶情,惟辯稱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然參酌卷附證人指證內容、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跡證之勘察報告及相關微物跡證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除疑似有變裝躲藏至旅館等逃避追捕之情形外,自100年起迄今有4次遭另案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理之傾向,本案所涉犯罪又較另案嚴重許多,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綜合被告先前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