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蔚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伍蔚慈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蔚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前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臺北車站當遊民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新臺幣2,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款
項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告伍蔚慈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鐵板王餐廳,見該餐廳店門半掩即將閉店,員工於店內清掃無人看顧櫃檯,竟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上開餐廳,又見該餐廳店門半掩即將閉店,員工於店內清掃無人看顧櫃檯,竟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該餐廳員工 郭仲軒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蔚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長期持用之事實。2告訴人郭仲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址鐵板王餐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時間,分別遭人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被告警詢時所拍攝正面特徵照片2張、被告偵查中所拍攝背部及頭部特徵照片2張證明:⒈上址鐵板王餐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時間,分別遭人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⒉於上揭時、地竊取愛心捐款箱之人,其身形、特徵及穿著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MAP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接近犯罪事實欄一、(一)案發時間之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其基地臺位置鄰近上址鐵板王餐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個及其內現金共計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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