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據一紙予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公告指標利率加2.06%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
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查被告永泉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般營運週轉金5,000,000元,詎料其自97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
97年5月19日行使存款抵銷權,是被告等尚積欠一般營運週轉金本金新臺幣4,033,1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等於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2,496,750元、2,500,000元,並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墊款後改貸短期放款。惟被告等詎自97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催討未果,依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97年5月19日行使存款抵銷權,是被告等尚積欠本金2,024,704元、2,026,287元迄未清償。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丁○○、甲○○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請領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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