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2月31日宣判,而檢察官遲至98年2月10日始對被告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顯已違背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