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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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88年度偵字第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強制戒治而出所,故該次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7年7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稱「伊於97年7月8日曾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固有上述醫院98年1月12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10065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可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本件情形,被告係於97年7月8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其於接受治療後之97年7月21日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案犯行),而於同月22日為警查獲,其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規定邀免其刑責,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仍應為有罪實體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7年度台上404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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