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七張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七張路、延平路口時,未進入路口即發現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應注意黃燈停留時間即短暫及依據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進入路口之際確認號誌狀況即加速闖越該路口,適有乙○○飲用含酒精之保利達飲品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環市○路○段方向行駛,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快速進入該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因此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耳出血性耳漏、右側顱底骨折併耳神經受損、右尺骨骨折合併近端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右頸部、左食紙、左小腿撕裂傷及頸部、胸部、右髖、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右耳受傷部位造成乙○○右耳聽力喪失大於120分貝之重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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